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章金与龚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龚洪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2号原告:章金。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被告:龚洪毅。原告章金与被告龚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金的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被告龚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除归还了50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龚洪毅向原告章金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当时见证人是没有签字的,被告实际只拿到了50000元,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中有50000元是从银行取出来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陈志豪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章金于2012年3月21日到证人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章金在3月21日那天一直和被告在一起,不可能有时间去借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并无矛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祝建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祝建军作为见证人于2012年3月21日在借条上签字,并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见证,但是对具体借了多少钱不太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见过见证人,而且借款的时间是在午饭之后,时间上也不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并无冲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龚洪毅提供的证人邓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是不完整的,当时证人所说的话都是为了双方的调解,对借款的实际情况,证人并不知情。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邓某对本案借款情况是知情的,原告已经告诉过证人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龚洪毅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100000元的借款,只收到了50000元;2、被告早已归还原告本金;3、原告事后找人作伪证,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被告龚洪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找社会上的人员来敲诈被告,说原告已经将借条转给了他们的事实。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录音中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话,第三人是谁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中与被告通话之人的身份不能确认,该录音资料也并未经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短信记录1份,证明章金在短信中承认,100000元借款是分两天给的,并不是一天给的,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短信记录也只能证明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与邓某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时章金只借了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录音中并没有反映出借款的数额,只是做单的情况。本院结合证人邓某的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龚洪毅向原告章金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但对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对其中50000元的交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予以确认。对剩余50000元的交付,原告虽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交付的情况,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收到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证,且原告章金对另外50000元借款的来源、交付场所、在场人等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鉴于此,本院对剩余50000元借款的实际交付亦予以确认,被告龚洪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金借款本金5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洪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