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打架中被告甚至用剪刀、菜刀等凶器多次刺伤我,致使我身上多处留下伤痕。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我有家不能归,故诉请人民法院允准离婚,女儿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由我承担。
被告吴某某在审理中未到庭作答辩,在调解中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打过架,离婚对家庭及女儿的成长都不利,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1992年5月24日双方在高坪区龙门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在校读大学)。共同生活期间经双方努力,先后购置了门面,修建了房屋,同时还购置了车辆,与他人购置了沙石船及开办了其它经济实体。近年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引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双方共同努力,将女儿培养成为大学生,修建了房屋,购置了铺面房、小车,并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多种经济实体,其夫妻感情也是好的。近年来夫妻间遇事不冷静而发生纠纷致原告离家不归,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若双方当事人能相互关心、照顾、理解,培养、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宏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屈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