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张焕安。委托代理人左磊。被告王顺友。委托代理人赵金第,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王顺友妻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号天元大厦*层。负责人王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
原告张焕安诉被告王顺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安的委托代理人左磊、被告王顺友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安诉称,2012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王顺友驾驶冀B×××××号轿车沿长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泽路交口约100米时,与沿长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而后左转弯的张焕安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焕安及乘车人冯秀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焕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后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455.26元。
被告王顺友口头辩称,我的车入有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高于法院地的标准,请法院核定合理损失。车损没有物价鉴定,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是交警和法院委托的,我们对鉴定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和护理的证据缺少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按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欠妥,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王顺友驾驶冀B×××××号轿车沿长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泽路交口约100米时,与沿长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而后左转弯的张焕安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焕安及乘车人冯秀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3-G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焕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唇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81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张焕安为拾级伤残。经查,被告王顺友是冀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焕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64.4元(住院13156.3+门诊1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104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年×20年×10%)、误工费10296.9元(24228元/年÷12月÷30天×153天)、护理费9389.76元(32503元/年÷12月÷30天×104天)、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1.6元,以上共计73856.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3-G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焕安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856.66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856.66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7212.2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6915.52元[(75856.66元-67212.26元)×80%],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7212.2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安各项经济损失6915.52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由原告张焕安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