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袁金涛与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袁金涛,刘俊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刚,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公培昌,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丰波,系袁金涛之父,1967年4月21日出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俊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仑特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格仑特公司负责人王明东,找被告李明涛说公司车间需要架电,让其找几个人干活。因被告李明涛与刘俊山认识,就将找人干活一事告诉了第三人刘俊山。刘俊山又找了原告等几人,到被告格仑特公司给其厂房架设电路。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安灯时,从工作的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工作的架子系被告格仑特公司提供。架子高度约8米,其中架子底部的一轱辘有瑕疵(不转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3天,花医疗费38619.56元。其中报销20607元,现金支付18012.56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李明涛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格仑特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并追加刘俊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格仑特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格仑特公司架设电路方面的工程过程中,是被告格仑特公司负责人王明东找的被告李明涛,被告李明涛又联系的第三人刘俊山。被告李明涛只是起到工程联系人的作用。所以,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李明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允许。被告格仑特公司要求追加刘俊山为第三人,其主张将架电工程承揽给刘俊山,应由刘俊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并没有提供与刘俊山签订承揽合同等相关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在架电工程过程中刘俊山比其他工人多得到利益。且被告李明涛也认可只是找刘俊山干活。第三人刘俊山只是起到联系并召集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干活的作用,属于民工召集人的性质。所以被告格仑特公司要求追加刘俊山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格仑特公司架设电路,原告与被告格仑特公司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追究被告的责任,法院予以允许。本案中,被告格仑特公司雇佣原告架设电路,虽提供了架子等必要的劳动工具,但并没有提供安全网等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从架子上高空坠落后,直接摔到地面上,造成身体受伤。被告格仑特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安灯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减轻被告格仑特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3天,花医疗费38619.56元。其中报销20607元,现金支付18012.56元。法医鉴定费960元,邮寄费44元,法院予以采信。其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184元(23天×8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法医鉴定酌情认定143天(23天+120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为每天按44.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349.2元(143天×44.4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3天,因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护理时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护理费为2042.4元(23天×44.4元/天×2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800元。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事故发生后,使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确认30000元为公平合理。被告格仑特公司支付的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由被告格仑特公司承担。判决:一、原告袁金涛的医疗费18012.56元、法医鉴定费96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184元、误工费为6349.2元、护理费2042.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15068.16元,由被告格仑特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0547.72元。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明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负担772元,被告格仑特公司负担1803元。格仑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厂房架设电路工程由被上诉人刘俊山承揽施工,当时约定每平方米2元。刘俊山作为承揽人,又联系了袁金涛等人进行安装。本案属于承揽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雇佣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却适用了该解释的第十一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上诉人对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等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该鉴定并没有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应当参照《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院加30天即53天计算不应当按照143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偏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金涛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通过他人找袁金涛到上诉人处干活,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刘俊山同袁金涛一样为上诉人工作,二人与上诉人之间均是雇佣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得当。袁金涛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袁金涛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袁金涛的住院期间虽然是23天,但至今体内还存留内固定物,伤情并未治疗终结,且至今根本无法从事任何劳动,临沂市金成司法鉴定所认定袁金涛120天误工期正确。上诉人只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120天的误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结合袁金涛的伤情的情况,综合判断认定误工天数为143天合情、合理、合法。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额可以赔偿5万元,结合答辩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刘俊山答辩称:一、刘俊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格仑特公司通过李明涛找到刘俊山,委托刘俊山找人架电,刘俊山便联系袁金涛等人。刘俊山只是召集人,并没有雇佣他人。在工作过程中,刘俊山也没有获得比其他人多的利益,与上诉人也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并且施工的设备也由上诉人提供。二、袁金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袁金涛在上诉人处干活,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袁金涛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瑕疵而受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金涛在为上诉人格仑特公司架设电路时,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架子存在瑕疵,致使袁金涛在挪动架子时摔落受伤。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袁金涛架电提供的架子存在瑕疵,致使袁金涛在挪动架子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上诉人对袁金涛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金涛在架电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刘俊山承揽架电工程,刘俊山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刘俊山系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俊山、袁金涛等人为上诉人架电,构成雇佣关系。袁金涛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袁金涛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治疗情况确认袁金涛的误工期限,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袁金涛残疾,并造成精神伤害。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认的精神抚慰金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审判员 徐占理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蔡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