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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刑初字第46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学文化,冠县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冠宜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宜春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西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徐爱田撞伤,李某立即把徐爱田送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李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王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梁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