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黄华兴、赵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黄华兴;赵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雪芬,女,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该社职员。被告**兴,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赵日生,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下简称官渡信用社)诉被告**兴、赵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雪芬、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赵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渡信用社诉称,被告**兴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是2010年6月28日,月利率为7.965‰,用途为养塘虾,并约定赵日生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未能在期限内自行清偿借款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赵日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官渡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日生提供保证担保。2、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30000元给被告。3、《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个人身份资料。4、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兴、赵日生签名捺押确认债务。被告**兴、赵日生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是2010年6月28日,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赵日生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原告依约于当天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兴。被告**兴、赵日生在2012年3月2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押确认债务。被告不能在借款期间自行清偿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兴、赵日生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自愿订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兴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兴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兴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兴归还逾期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日生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官渡信用社信贷档案资料》上签名捺押,约定保证人赵日生对借款人**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赵日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赵日生向原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兴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日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赵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日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日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兴、赵日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