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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鲍某某,男,彝族。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女鲍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又于2011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承诺自愿补偿原告16000元钱,并写明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当时的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离婚补偿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对欠原告16000元认可,也同意给付。我和原告离婚后,约定女儿由我抚养,但我现在已经再婚,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自从离婚后就从来没有来看过小孩,也未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所以我要求原告承担起抚养义务。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起抚养义务的辩称,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鲍某)向其主张。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杨某某支付补偿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