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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桦。辩护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桦及其辩护人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建桦在成都一酒吧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用于吸食,并分别将其藏匿于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和雇主戴宇的无牌香槟色宝马X5越野车后备箱一红色铁盒内。2012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建桦搭乘戴宇无牌香槟色宝马X5越野车从内江前往成都,当日16时许,在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检查,从被告人李建桦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净重25.8克的白色晶体冰毒一袋、净重12.6克的红色颗粒毒品麻古一袋,从该车后备箱一红色铁盒内查获净重29.4克的白色晶体冰毒一袋。经检验,该冰毒及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建桦揭发陈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邓苏佳、戴宇的证言,被告人李建桦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检验报告,证人戴宇辨认被告人李建桦的笔录,被告人李建桦及证人戴宇指认涉案毒品放置位置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含录像光碟一张),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涉案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李建桦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李建桦揭发陈某贩卖毒品行为的相关材料(包括有被告人李建桦的检举信,被检举人陈某的供述,向陈某购毒人员杨某的证言,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禁队大队关于李建桦举报内容查证情况的说明,被检举人陈某的刑事拘留证),被告人李建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桦明知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红色颗粒状物品系毒品冰毒、麻古,无合法根据而保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数量为67.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桦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桦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建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