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临刑初字第14号

高洪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包喜临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己,高洪源,包喜临,卢某,郑某甲,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被告人高洪源。200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9日被逮捕,2007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07年8月6日因犯窝藏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喜临(绰号:“高炮”)。2007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2005年10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2012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喜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洪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犯故意破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被告人包喜临及其辩护人王翔东,被告人高洪源及其辩护人吴卫星,被告人卢某,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先德,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郑士财与虞选良、张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因河道挖沙产生矛盾,被虞选良等人打伤头部。2012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高洪源与郭勇、杨如兵(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海市大田街道朝阳村郑某甲家看望郑士财,觉得郑士财被打伤而张某己已经被取保候审出来,郑某甲在村里丢了面子。被告人郑某甲、高洪源与郭勇、杨如兵等人在郑某甲家二楼商量,决定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将张某己家的物品敲掉。后被告人高洪源打电话纠集黄超(另案处理)带人到朝阳村,并借来一辆五十铃货车运送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甲借来数十根木棒作为作案工具。黄超纠集被告人包喜临,包喜临再纠集黄某(已判)等人,陆续到朝阳村郑某甲家门口聚集。被告人包喜临、黄超、黄某、吕祖宝(另案处理)等四五十人手持木棒在郑波(另案处理)的带路下到临海市大田街道2-202号被害人张某己家,黄超等人砸开房门进入张某己家,肆意敲砸张某己家一楼至三楼的电视机、空调等生活用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836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大田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洪源向大田派出所投案。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包喜临被大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大田派出所民警抓获。(二)聚众斗殴事实2010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高洪源与秦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当晚八时许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朝阳村红绿灯路口斗殴。后被告人高洪源通过被告人卢某、黄超(另案处理),纠集六七十名男子,携带红缨枪、镐刀等工具在朝阳村红绿灯附近聚集,因大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且秦某一方未纠集人员到达现场,双方未发生斗殴。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三)寻衅滋事事实1、2011年6月9日下午,汪小仙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北达路佰丽美容院与店主章某因美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包喜临接到汪小仙电话后赶至现场与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章某一耳光。章某被打后叫来许建洋、金某等人,许建洋、金某等人持刀砍伤包喜临左臂等部位。当晚,被告人包喜临在台州医院治疗期间,指使郑星(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报复,郑星等人手持红缨枪等工具到佰丽美容院敲砸捅刺店卷帘门、店玻璃。经估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35元。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包喜临再次指使汪伟敏(另案处理)、郑星等七八人,手持红缨枪,头戴面罩再次到佰丽美容院进行报复,任意敲砸店内物品。经估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667元。2012年1月26日深夜,被告人包喜临驾车经过大田街道新街口发现金某,遂指使车上的汪伟敏、郑星持刀追砍金某,汪伟敏、郑星持刀追至大田老电影院边上胡同将金某砍伤。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徐某因债务问题与杨某己发生纠纷,通过被告人包喜临,纠集汪伟敏、郑星、“英子”等七八个人,携带红缨枪、铁管等工具,分乘两辆车赶至临海市东塍镇溪东村桥头,被告人包喜临等人持红缨枪、铁管追打杨某己,杨某己及时逃走,“英子”等人将在场劝阻的一个老太婆推倒在地。3、2011年12月19日下午,黄超(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包喜临、郑星、吕祖宝等十余人,携带锄头等工具赶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山水人家门口工地,将工地的铁皮围墙推倒砸破。经估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395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有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喜临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洪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喜临、卢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洪源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洪源、卢某聚众斗殴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诉称,被告人包喜临、郑某甲、高洪源、刘某甲等人随意敲砸原告人家一楼至三楼所有的家用电器及一切生活用品,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故要求被告人包喜临、郑某甲、高洪源、刘某甲共同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人包喜临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愿意对原告人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被告人包喜临没有参与商量、准备、纠集,其只是受到纠集拿着木棒,亦没有进到被害人家,没有直接毁坏被害人财物,应认定为从犯;在寻衅滋事罪中,美容店老板纠集人员砍伤被告人包喜临,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另二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包喜临均是受人纠集。被告人包喜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包喜临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洪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愿意对原告人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被告人高洪源没有直接参与敲砸,并主动投案,应该认定为自首;在聚众斗殴罪中,起因是秦某辱骂被告人高洪源,并主动约被告人高洪源斗殴,后因故未遂。被告人高洪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交纳了赔偿款,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洪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聚众斗殴中系未遂,也没有造成后果,系从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自愿认罪,并愿意对原告人合理的民事损失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犯意不是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其亦没有到现场实施敲砸行为。起因系被害人打伤其儿子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愿意对原告人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郑士财与虞选良、张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因河道挖沙产生矛盾,被虞选良等人打伤头部。2012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高洪源与郭勇、杨如兵(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海市大田街道朝阳村郑某甲家看望郑士财,觉得郑士财被打伤而张某己已经被取保候审出来,郑某甲在村里丢了面子。被告人郑某甲、高洪源与郭勇、杨如兵等人在郑某甲家二楼商量,决定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将张某己家的物品敲掉。后被告人高洪源打电话纠集黄超(另案处理)带人到朝阳村,并借来一辆五十铃货车运送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甲借来数十根木棒作为作案工具。黄超纠集被告人包喜临,包喜临再纠集黄某(已判)等人,陆续到朝阳村郑某甲家门口聚集。被告人包喜临、黄超、黄某、吕祖宝(另案处理)等四五十人手持木棒在郑波(另案处理)的带路下到临海市大田街道2-202号被害人张某己家,黄超等人砸开房门进入张某己家,肆意敲砸张某己家一楼至三楼的电视机、空调等生活用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836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大田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洪源向大田派出所投案。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包喜临被大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大田派出所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黄某、郑某乙、单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鲍某、赵某甲、虞某甲、关某、张某丙、屈某、吴某、钱某、谢某、张某丁、刘某乙、刘某丙、虞某乙、张某戊、叶某、杨某丙、孙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包喜临、高洪源、郑某甲、刘某甲与同案人郭勇、杨如兵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财产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聚众斗殴事实2010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高洪源与秦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当晚八时许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朝阳村红绿灯路口斗殴。后被告人高洪源通过被告人卢某、黄超(另案处理),纠集六七十名男子,携带红缨枪、镐刀等工具在朝阳村红绿灯附近聚集,因大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且秦某一方未纠集人员到达现场,双方未发生斗殴。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汪某甲、赵某乙、周某、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洪源、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寻衅滋事事实1、2011年6月9日下午,汪小仙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北达路佰丽美容院与店主章某因美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包喜临接到汪小仙电话后赶至现场与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章某一耳光。章某被打后叫来许建洋、金某等人,许建洋、金某等人持刀砍伤包喜临左臂等部位。当晚,被告人包喜临在台州医院治疗期间,指使郑星(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报复,郑星等人手持红缨枪等工具到佰丽美容院敲砸捅刺店卷帘门、店玻璃。经估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35元。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包喜临再次指使汪伟敏(另案处理)、郑星等七八人,手持红缨枪,头戴面罩再次到佰丽美容院进行报复,任意敲砸店内物品。经估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667元。2012年1月26日深夜,被告人包喜临驾车经过大田街道新街口发现金某,遂指使车上的汪伟敏、郑星持刀追砍金某,汪伟敏、郑星持刀追至大田老电影院边上胡同将金某砍伤。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徐某因债务问题与杨某己发生纠纷,通过被告人包喜临,纠集汪伟敏、郑星、“英子”等七八个人,携带红缨枪、铁管等工具,分乘两辆车赶至临海市东塍镇溪东村桥头,被告人包喜临等人持红缨枪、铁管追打杨某己,杨某己及时逃走,“英子”等人将在场劝阻的一个老太婆推倒在地。3、2011年12月19日下午,黄超(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包喜临、郑星、吕祖宝等十余人,携带锄头等工具赶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山水人家门口工地,将工地的铁皮围墙推倒砸破。经估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39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金某的病历材料、被毁损围墙照片、被毁损的物品照片,证人鹿某、汪某乙、徐某、杨某丁、杨某戊、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章某、张某庚、金某、杨某己、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包喜临的供述,被损拉帘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与被告人包喜临、高洪源、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对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该三被告人的起诉(本院另下裁定已予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预交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喜临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洪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洪源、卢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源自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喜临、卢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喜临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高洪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各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高洪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洪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包喜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七、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千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廖志敏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