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和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标。委托代理人:王银灵。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文华。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委托代理人:陈乐。被告:周和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和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17元,减半收取,计3908.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两项合计6578.50元,由原告宁波宇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