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高玉文,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国立,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书菊,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玉文与被告罗国立、刘书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文诉称,2012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到丰润区东���母庄村的前夫魏长恩姐姐刘书菊的超市,找前夫魏长恩时,被告刘书菊及其丈夫罗国立夫妻二人合伙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罗国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书菊辩称,我不同意赔她损失,我没打原告,原告是无理取闹,我就推了她一下,罗国立也没打她,只是推她一下让她走,是她来我家找事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国立、刘书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书菊系原告高玉文前夫的姐姐。2012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到前夫处接孩子时,与被告魏苓发生冲突,刘书菊将原告推出自己经营的超市,后被告罗国立赶到,同刘书菊一起驱赶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罗国立用拳击打原告胸口,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自行拨打120救护车,前往丰润区人民医院就诊,未住院,花费医药费1630.24元。原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小八里庄派出所对此进行调查。2012年2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材料,高玉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微标5.1);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40元。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小八里庄派出所作出了唐润公(小)决字(2012)第0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罗国立处罚款伍佰元整。另查明,原告系零售业个体业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卷宗材料、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夫家人相处时未能把握好尺度,进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被告罗国立出手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原告与被告罗国立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罗国立就造成原告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书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学鉴定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其主张依据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937.72元(66.98元/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39.20元,但该笔费用中包含了大量非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范围之内,又因该费用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已无法区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玉文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30.24元、误工费937.27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07.51。被告罗国立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立赔偿原告高玉文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3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文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