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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2号

尤发珍与会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发珍,会东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号原告尤发珍,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明忠,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光明街40号。法定代表人陶刚。委托代理人蒋世元(特别授权),男,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文刚,男,会东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尤发珍不服会东县公安局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芬、汤健、

人民陪审员刘正琼组成合议庭,原、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13年1月7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13年1月18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尤发珍及委托代理人谢明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世元、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25日13时许,尤发珍将姜州乡民权村7组尤朝富种植在鲁昆山“毛姑草菌”的959株烤烟损毁,经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14号认证,损毁烤烟价值256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尤发珍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会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均为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1、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受理依据。2、传唤报告、传唤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合法传唤的过程。3、被处罚人尤发珍的陈述和申辩,证明2012年6月30日、7月15日、8月24日,会东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尤发珍进行询问的笔录。4、被侵害人的陈述,证明受害人烟叶被损毁的情况。5、会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4份(被询问人为王德英、尤朝兵、尤发富、喻华),证明2012年6月25日,尤朝富的烤烟被损毁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勘验结果及现场情况。7、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东价认鉴[2012]14号,证明烤烟损失经价格鉴定为2564.42元。8、书证1组(工作说明、民事判决书、处理意见、人民警察证),证明原告不止一次毁损受害人烤烟、乡政府及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过处理及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判决和执法民警具有执法合法的资格。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份、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会东县公安局对尤发珍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和三级审批程序。10、送达回执3份,证明会东公安局送达文书的情况及对尤发珍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的事实。11、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1份,证明被告案件卷宗的完整性。12、会东县公安局《呈请结案报告书》1份,证明会东县公安局对尤发珍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案已依法结案。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会东县公安局对尤发珍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响应“天保工程”号召,在“毛姑草菌”种油桉260余株,2011年11月9日晚,本村村民尤朝富用挖掘机将原告栽种的油桉挖毁,翻垦土地种植烤烟。纠纷发生后,双方经村、社调解及法院民事判决均未明确土地权属。2012年,尤朝富又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烤烟,原告认为争议尚未解决,尤朝富不能改变土地原状,于同年6月25日拔除尤朝富的烤烟821株。8月24日,被告强制将原告送到拘留所拘留6天,拘留期届满,才送达给原告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18日向会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2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会东府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尤发珍不服,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在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认定尤朝富的种植耕种权并冠以“私人财物”是严重的超越职权,其作出的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会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东府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依据。2、(2011)东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川凉中民终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尤朝富之间的纠纷是权属争议,被告的处罚决定超越权限,行政违法。

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6月25日13时许,尤发珍将姜州乡民权村7组尤朝富种植在鲁昆山“毛姑草菌”的959株烤烟损毁,经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14号认证,损毁烤烟价值2564.42元。上述事实有尤发珍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尤发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予处罚。据此,我局以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尤发珍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尤发珍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报案人地址,报案人的联系电话也不是报案人的电话号码,而是原告尤发珍家的电话号码,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中的异议部分不予采信;2、对被告所举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将自己的申辩意见记录在案,自己种油桉在前,尤朝富种烤烟在后,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不影响被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喻华的证词无异议,其余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实,经本院庭审核实,对证词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4、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勘验文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照片也不能揭示烤烟被损毁的数量,但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所举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2、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础之上,株数不确定,3、鉴定中心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但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所举证据9,原告对行政处罚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签字日期是打印的,不符合审批程序,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9、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毛姑草菌”种植有油桉,2011年,本村村民尤朝富挖毁油桉,翻垦土地种植烤烟。尤发珍将该烤烟损毁,经村社调解及法院判决均未平息纠纷。2012年6月25日13时许,原告尤发珍又将尤朝富种植在鲁昆山“毛姑草菌”的959株烤烟损毁,经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14号认证,损毁烤烟价值2564.42元。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依据尤发珍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尤发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予处罚。据此,被告会东县公安局在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以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尤发珍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尤发珍向会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会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会东府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尤发珍不服,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尤发珍以双方争议尚未解决,尤朝富不能改变土地原状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拔除尤朝富种植的烤烟959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会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原告尤发珍称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即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才送达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有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附尤发珍的签字捺印及时间)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在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认定尤朝富的植耕种权并冠以“私人财物”是严重的超越职权的主张,因被告未对土地的权属作出确认,原告本人也诉称该土地上的烤烟系尤朝富所种植,原告故意损毁该财物应属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告未超越职权,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具有处罚资格的处罚主体,据以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会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东公(姜州派出所)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发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德芬

审 判 员  汤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正琼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