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奚伟平,男,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奚伟平诉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伟平的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伟平诉称: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委托芜湖隆运物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还款日期到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仍欠原告1993700元的借款未归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平代表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937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937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159496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并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其中一审律师代理费70000元,律师办案交通文印等费用300元,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2)孙平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平于2012年8月20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937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银行转账单一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委托芜湖隆运物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8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70000元、律师办案交通文印等费用300元。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奚伟平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奚伟平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原告通过芜湖隆运物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1993700元未予归还。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平就1993700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孙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到期未还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奚伟平与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系独资公司,孙平系其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系原告奚伟平通过芜湖隆运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汇往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孙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奚伟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奚伟平向本院出具了代理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奚伟平借款人民币1993700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159496元及2012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奚伟平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奚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礼春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