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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75号

方正明与郝康加、司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正明,郝康加,司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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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方正明。

被告:郝康加。

被告:司小波。

委托代理人:陆兴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代表人:张春云。

原告方正明诉被告郝康加、司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明、被告司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康加、人保沭阳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9日10时40分许,司小波雇佣的驾驶员郝康加驾驶苏N×××××号(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淳开线7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停靠在对向硬路肩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手推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遭受重大损失,需花费维修的费用28600元。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依法作出第150010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郝康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N×××××挂)为司小波登记所有,并已向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郝康加、司小波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600元;

二、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构成情况;3、苏N×××××挂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苏N×××××号机动车车辆信息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情况。被告郝康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沭阳公司虽未到庭,但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号、苏N×××××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沭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司小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郝康加系司小波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郝康加系从事司小波��付的工作任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事发后,司小波已经让郝康加代为支付给原告15300元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司小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原件),证明司小波让郝康加代为支付原告15300元的赔偿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郝康加驾驶苏N×××××号(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径淳开线7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方正明停靠在对向硬路肩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手推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康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无人员伤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定损为28600元。另查明:原告的受损车辆未经修理,亦承诺不去修理。郝康加系司小波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司小波交付的工作任务。涉案苏N×××××号(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司小波通过郝康加支付原告15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郝康加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郝康加与司小波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郝康加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司小波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N×××××号、苏N×××××挂号机动车已在人保沭阳公��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5300元系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沭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保沭阳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是因为其未对损失车辆进行修理,也承诺不去修理,故不能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且人保沭阳公司无异议,故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明确,���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8600元,应由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司小波已实际赔偿原告15300元,故本案中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3300元,由人保沭阳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正明车辆损失13300元。

二、驳回方正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方正明负担138元,由司小波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丁水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廖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