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张文丽,女,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殿显,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猛,总经理。
原告张文丽诉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丽的委托代理人马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丽诉称,2012年4月14日及2012年4月20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数额共计6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元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及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文丽借款共计60000元,每次均为30000元,借款的期限均为4个月,并约定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元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文丽提供转账凭证两张,证实2012年4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2年4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中的20500元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外95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提供被告2012年4月14日及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庭审中主张共计支付4800元,还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4418元(均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分别计算123天和117天),对于在该日期之前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2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则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丽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4418元。
二、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文丽自2012年12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淄博科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