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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证儿子王某丙的出生年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根据原、被告婚姻现状,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助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