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蒋国勇,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豪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常显慧、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良。被告吴理章。委托代理人陈维琅、李伟川,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国勇与被告马少良、吴理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勇委托代理人常显慧、被告吴理章委托代理人陈维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勇委托代理人孙俊翼、被告吴理章委托代理人陈维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勇诉称:2007年5月26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豪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马少良订立租用合同,由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吴理章作为担保人在租用合同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0日,马少良结欠租金629953.33元未付,且尚有钢管12714.7米及扣件17740只未能返还。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蒋国勇。故蒋国勇现诉至法院,要求马少良立即支付租金629953.33元,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返还钢管12714.7米及扣件1774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就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吴理章对马少良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理章辩称:蒋国勇将吴理章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吴理章系江位周的雇员,其在合同上提供担保是受江位周委托,故吴理章在法人代表一栏签字而非担保人一栏签字。蒋国勇所述的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未经江位周或吴理章的见证或确认,故吴理章无法为马少良提供担保。蒋国勇所述的保证责任存在时效问题,一为租赁时效,蒋国勇提起支付租金之诉及返还租赁物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为担保时效,吴理章在担保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只适用一般担保,故也超过了一般担保的时效,同时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一般担保亦应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蒋国勇对吴理章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少良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租赁站与马少良于2007年5月7日起发生租赁业务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补订租用合同一份,合同作如下约定:
一、租赁目的。马少良因承建明发商业广场C1、B1区工程之需租用扣件、钢管及各种配件;
二、租赁品名、数量、租价及押金。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则、数量以马少良签收的送货单为准;
三、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马少良归还全部租赁物及帐清款为止(工程结束或钢管、扣件和钢管、扣件租金还清,本合同自动失效);
四、租金支付方式。马少良按实际租赁物数量每个月向租赁站支付租金一次,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费处理,马少良在收到租赁站的结算清单后以现金或支票七天内付清。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日按租金的5‰计算(注:合同租金款不含纳税金,如要交税,马少良自理),租金按进场实际量为准计算;
六、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马少良租借的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只赔偿3.8元,山型卡每只赔偿1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元,钢管毛头损坏每根扣除10公分。租赁物资如有缺少在租金结算后,按赔偿价赔偿,并一次性付清赔偿金,否则视为续租,继续计算租金;
七、马少良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租赁站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马少坤、蔡林等签字生效。租赁站负责送货马少良工地,马少良负责退还租赁站仓库;
八、凡马少良应承担的租用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吴理章在该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予以确认。租赁站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先后供马少良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其中钢管合计270371.30米、扣件合计188180只。上述租赁物均由马少良及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马少坤、蔡林签收。期间,马少良先后退还钢管257656.60米及扣件170770只,尚欠钢管12714.70米及扣件17740只未予归还。上述租赁物的租金合计1259953.33元,期间,马少良以现金方式及通过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七建公司第三分公司转账方式先后支付租金合计63万元。又查明: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蒋国勇。2011年5月,蒋国勇以七建公司、马少良、吴理章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蒋国勇于2011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租用合同、送货明细表、退货明细表、付款凭证、(2011)锡法商初字第0536-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马少良所订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马少良则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鉴于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故其业主蒋国勇现主张合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蒋国勇现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马少良现尚欠租金629953.33元未付、尚欠钢管12714.70米及扣件17740只未予归还。故马少良理应及时支付尚欠租金629953.33元。涉及未归还的租赁物,马少良亦应及时归还。如不能归还部分,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办法,即按照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只赔偿3.8元承担赔偿责任。马少良未能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蒋国勇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经核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吴理章之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吴理章为马少良订立的租用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租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凡马少良应承担的租用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故吴理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吴理章与租赁站并未约定具体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马少良所订的租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约定如下:自2007年5月1日至马少良归还全部租赁物及帐清款为止(工程结束或钢管、扣件和钢管、扣件租金还清,本合同自动失效)。鉴于马少良未能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应认定其与租赁站之间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此后,蒋国勇于2011年5月就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认定蒋国勇于保证期限内要求吴理章承担保证责任,故吴理章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并应自蒋国勇该次诉讼时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蒋国勇再次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故吴理章在本案中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国勇租金629953.33元,偿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马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国勇钢管12714.70米及扣件17740只。如不能返还部分,则马少良应按钢管缺损每米15元,扣件每只3.8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吴理章对马少良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500元由马少良、吴理章共同负担(蒋国勇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马少良、吴理章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马少良、吴理章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国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伟
代理
审判员 邹吟冰
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