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基,出生地广州市,退休,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基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基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广州图书馆一楼东边储物柜附近,乘被害人曹某将挂包放进储物柜后离开时没有把门关好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储物柜里的挂包盗走,挂包内有三星牌I907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658.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基携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基辩称其只是捡了别人不要的东西丢弃掉,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基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广州图书馆一楼东边储物柜附近,乘被害人曹某将挂包放进储物柜后离开时没有把门关好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储物柜里的挂包盗走,挂包内有三星牌I907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658.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基携赃逃离现场。被害人被盗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刘某基于2012年9月21日12时许,再次去到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14分左右,我去中山四路广州图书馆借书。我先到一楼东边的储物柜存放我的挂包,打开了02-06号柜,然后将我的挂包放进储物柜里。我用脚踢了一下柜门,就离开了。过了20分钟左右,我借完书回去取挂包,发现储物柜里面没有我的挂包,就问旁边一个捡破烂的老伯有没有看见我的包,他说没有看见,我跟图书馆保安反映情况后就报警了。我被盗了一个黑色DUDU牌牛皮挂包,包里面有一台三星I9070型手机,我个人身份证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华润万家购物卡一张,还有一名Dior牌香水及一支Clinque牌唇膏等物。我被盗的手机是黑色三星I9070型手机,该手机是2012年6月10日以2020元人民币购买的。2、广州图书馆保管开箱的密码纸,证实:被害人曹某于2012年9月20日19时13分将其被盗挂包存放于02-06号柜里。3、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及其监控光碟内容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基实施盗窃被害人存放于储物柜里物品的经过。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1日12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广州图书馆二楼抓获被告人刘某基的经过。5、被害人曹某提供的《售后服务凭据》证实:被害人被盗的三星I9070手机于2012年6月10日以人民币2020元的价格购得。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2)13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9元。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基的主体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基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中午,我自己一个人来到广州图书馆准备看书,当我来到广州市图书馆储物柜时看见最下面有一个储物柜打开,内有一个小背包,我于是拿了该小背包去到广州市图书馆外面,我看了一下,没有适合我的,于是将该小背包丢到垃圾堆去。我以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因当时该储物柜没有上锁。我当时打开该小背包时,见没有适合我的于是丢弃,具体里面有什么物品我记不起来。我没有见到该小背包里有手机,后来民警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被告人刘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刘某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基辩称其不是盗窃的意见,经查,根据监控录像,案发前两三分钟被告人刘某基即一直在储物柜附近走动并在旁边垃圾桶内捡出饮料瓶放入其塑料袋内,并试图将储物柜顶的其他物品拿下,期间被害人走到其中一个储物柜边将其挎包放入储物柜内,但因疏忽未将柜门锁好就离开,被告人刘某基刚好跟在其身后一两米处行走,监控录像清楚地显示到被告人刘某基先是看了一眼被害人放包的储物柜,又紧接着看着被害人走开,并在转角处驻足停留数秒,看着被害人走远,于是上前将被害人放在储物柜内的挎包拿走。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因疏忽未将储物柜门锁好,该挎包并非他人丢弃物品,其非但没有提醒被害人,或是告知管理人员,而是在确定被害人走开后即上前将挎包从储物柜内拿走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有一定的偶发性,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陈倩怡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