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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715号

某某信用社诉王某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岁田,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岁田,又名王博。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岁田,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王岁田、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王岁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岁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7日原告所属灞陵社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岁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3日起至2002年1月3日止。并约定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岁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偿还1350元,下欠9865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岁田偿还借款本金98650元及截止2011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09228.82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893.94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王岁田辩称,此笔贷款系其职务行为,用于偿还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在原告方的贷款利息,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王岁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王岁田、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岁田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3日至2002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并约定由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为被告王岁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岁田于2007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350元。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岁田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证据“信用社贷款检查记录表”被检查人意见一栏“王岁田”字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答复,“因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我中心决定终止鉴定。”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并退卷。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单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贷款检查记录表,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岁田、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岁田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岁田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西安艺豪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岁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650元及截止2011年3月21日止利息109228.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0893.94元。

二、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岁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岁田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安艺豪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