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西安市临潼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西安市临潼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安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开发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双强,男,24岁,住西安市三桥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迈科国际大夏**层。负责人赵志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西安市临潼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衍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双强、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月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第二被告腾达公司名下的陕A/524**陕汽华山牌大型货车由南向东北行驶至周至县南横线四骆路什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V/ETlIlI号速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刘某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陕A/524**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张某某与腾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请求是:1、医疗费17335元;2、误工费每天300元,按100天计算为30000元;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37天为370元;4、陪护租椅费22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7天两人为2700元;6、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西安市计划单列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8304元;8、两个孩子生活费共14年为46935元,父母二人生活费为89400元;9、修车费78059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车辆鉴定费2000元;12、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提供昀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每日用药清单等;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伤残评定收费票据及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陪护租椅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家庭户籍证明;证人黄明生证明原告收入的证言等。被告某某张辩称,原告状诉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看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陕A/524**是被告张某某在腾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辆靠挂在腾达公司。车款还未付清,所以行驶证登记在腾达公司名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人黄明生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另外,是原告的车辆撞上被告的车辆,并不是两车相撞。由于当时没有看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所以没有申请复核。原告请求中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以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及孩子的生活费也应以标准计算。修车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失费超出法律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也应付次要责任,所以残疾赔偿金原告也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是在腾达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但不是挂靠关系,腾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腾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收费协议”一份、“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及协议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陕A/524**货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人黄明生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外,其余均表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以60元计算,计算37元,护理人员计算一人;营养费27天每天20元;抚养费不应该承担;修车费在财险范围内一实际修理费为准;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第二被告腾达公司名下的陕A/524**陕汽华山牌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至县南横线四骆路十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V/ET1**号速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出院后又在该院复查一次。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7、8、9、10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脑震荡;5、头皮下血肿;6、左侧挫裂伤。事故致原告脾脏切除。共花医疗费17309.7元,全由原告支付。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又查明,陕A/524**号货车为被告张某某从腾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同时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行驶证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椅子费用220元,原告支付了周至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双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伤残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其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治疗,伤残程度属八级:左侧7-10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为8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为78059元。原告父亲刘关龙,1953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张效莲,1954年3月18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长子刘思远,1998年5月20日出生。次子刘思逸,2004年3月3日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挂靠于被告腾达公司名下,行驶证上所有人也为该公司,故腾达公司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交警大队对责任认定后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核,故应以此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按主次责任酌情分担责任。医疗费为实际发生,以票据为准。原告虽提供证人黄明生证言,但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本地无固定收入酌情考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显系偏高,应予降低。因原告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孩子尚未成年,故其生活费请求均应予考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计划单列三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均无异议,应以此计算车辆损失。又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糟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4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7309.7元;误工费80元×100天=8000元;护理费70元×37天=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陪护租椅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028元×20年×31%=31173.6元;父母生活费4496元×20年×31%÷3人×2人=18583.46元;长子刘思远生活费4496元×4年×31%÷2人=2787.52元,次子刘思逸生活费4496×10年×31%÷2=6968.8;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94983.08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9144.25方,腾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是:车辆修理费78059元-2000元=76059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8859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91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负担78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