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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郯执字第410号

于凤霞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勤雨,李辉,于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徐勤雨,男,汉族,郯城县花园乡。被执行人李辉,女,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于凤霞,女,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于凤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13000元。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闻振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