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任某,聊城双力集体下岗职工。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洪波。
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被告平时疑心很重,总是无端怀疑我,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并于2009年春天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共同生活中有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但并未分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