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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91号

杨善来与周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善来,周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杨善来。被告周玉东。

原告杨善来诉被告周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善来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在蛟河市小白山承包高压线底座基坑工程,因急需用人挖坑被告让原告找人挖基坑,故原告找了几个人去挖基坑,当时约定基坑挖完后付款。在基坑挖完后被告表示暂时没钱支付,而且表示工人的工钱被告只跟原告结算,其他工人是原告找来干活,应当由原告与他们结算。2012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之前付清所欠工人工资款6,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100.00元。被告周玉东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100.00元;2、证人王臣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00.00元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在吉林省蛟河市小白山承包高压线底座基坑工程,因急需用人挖坑被告让原告找人挖基坑。在基坑挖完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6,1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陆仟壹佰无整,¥6,100.00元,系欠工人工资款,4月16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周玉东”。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工资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享有要求工资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善来工资款合计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