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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西子宾馆有限公司与陈乐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西子宾馆有限公司,陈乐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浙江诸暨西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仟伍、金国锋。被告:陈乐欢。原告浙江诸暨西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子宾馆)为与被告陈乐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金国锋、被告陈乐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宾馆诉称,被告陈乐欢与原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就餐、住宿可签单挂账,待累计到一定金额结算账单。后被告累计欠款金额达到45470元,但未及时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乐欢辩称,其原是原告西子宾馆的工作人员。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账单予以认可,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对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账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1、西子宾馆住宿登记单、前台帐单若干份,证明被告陈乐欢在原告处消费、消费金额共计454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字的帐单予以认可,但对没有其签字的帐单不予认可。2、被告陈乐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会将所有帐单上所欠的应收款一并收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承诺书是2007年写的,是有人在原告处举办婚礼或者乔迁的酒宴,当时没有付钱,被告就作为担保人出具了该承诺书。被告陈乐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被告陈乐欢签字的、住宿登记单与前台帐单能一一对应的帐单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帐单编号为1-27)经原、被告核对为9578元。对没有陈乐欢签字的,或者陈乐欢虽在住宿登记单上签字但没有相对应的前台帐单的部分帐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又提供证据2对事实进行补强,但证据2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编号为1-27的帐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乐欢原为原告西子宾馆的营销部经理。2009年间,被告陈乐欢在原告处消费957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清。2012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乐欢在原告西子宾馆住宿消费,至今尚欠原告住宿费9578元的事实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帐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付清所欠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被告所欠金额应为957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470元,未能就其主张的全部欠款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仅对双方认可的957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欢支付原告浙江诸暨西子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计人民币95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诸暨西子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浙江诸暨西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陈乐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珊妮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