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乙,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八公里贵州木业公司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又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5克,上述毒品海洛因均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审 判 员 葛 坚
代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