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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张俊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俊才,赵春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才,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凤,女,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张俊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俊才于2007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赵春凤出具借款凭证,借款5万元。后一直未能偿还,故赵春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俊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其放弃了对该案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赵春凤提交的欠条原件和当庭陈述以及其他间接证据的佐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张俊才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无利息借款。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从赵春凤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遂判决:被告张俊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凤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后,张俊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在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有病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赵春凤辩称: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张俊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河北省定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转院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一审时上诉人是因病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春凤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对于上诉人张俊才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查明,张俊才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但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另主张一审审理期间,其一直在原唐海县的医院中治病,没有收到过法院的诉讼文书,亦未能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才为被上诉人赵春凤所出具的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尽管其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俊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

审判员  孙乾辉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