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使,当其行使至武汉市琴台大道汉蔡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