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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23号

张仁义与鲍阿胜、丁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仁义,鲍阿胜,丁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张仁义。委托代理人张建胜。被告鲍阿胜。委托代理人王群、娄雪。被告丁宣。

原告张仁义为与被告鲍阿胜、丁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义及其代理人张建胜、被告鲍阿胜代理人娄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义诉称:2010年8月份,丁金木因投资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现金。借款后丁金木因意外过世。第一被告鲍阿胜是丁金木的女婿,且承认有向丁金木借款办厂和投资;在2011年5月16日,丁金木的继承人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协商,将第一被告欠丁金木的6300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分四次还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后,丁金木的继承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面协议,以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现两被告分文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鲍阿胜、丁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仁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5、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丁金木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丁金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7、债权转让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8、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鲍阿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鲍阿胜本人并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希望利息方面能够进行减免。被告鲍阿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仁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鲍阿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宣未作答辩,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阿胜与被告丁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1日结婚。案外人丁金木陆续向原告张仁义借款700000元。借款后丁金木意外过世。2011年5月16日,丁金木继承人将被告鲍阿胜欠丁金木的6300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张仁义,并由被告鲍阿胜出具借条,约定:因债权转让,欠张仁义借款现金630000元,分四次还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被告鲍阿胜出具借条后,原告与丁金木继承人及被告鲍阿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法定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原告张仁义与丁金木继承人及被告鲍阿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仁义可以向被告鲍阿胜行使债权。被告鲍阿胜向原告张仁义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鲍阿胜理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丁宣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鲍阿胜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丁宣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阿胜、丁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义欠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60元,由被告鲍阿胜、丁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仁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仁义及被告鲍阿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舜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