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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某钟与贾某芳同居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贾某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吴某钟,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芳,女,生于1972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钟诉被告贾某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钟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钟负担。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之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