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某钟与贾某芳同居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贾某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吴某钟,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芳,女,生于1972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钟诉被告贾某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钟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钟负担。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之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