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司法局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自由恋爱六年后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自2009年来原被告未在一块生活过,被告经常半夜三更回家。被告曾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辨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取名韩某甲,现与被告郭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达十余年,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贾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