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09号原告庾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
原告庾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某公司上班,两被告系原告的同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并未理睬两被告便开始到公司车间继续上班,谁知两被告竟趁原告专心工作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对此事进行报警处理,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为轻微伤的伤情鉴定。因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2年10月19日对两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两被告分别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对两被告的行为做出了惩处,但是原告因两被告的殴打而花去了不少的医疗费用,并且耽误了原告的工作,另外因两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的脸部留下了一块伤疤,而原告作为离异的男子,对以后寻找伴侣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相当的伤害。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的家属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可是却被予以拒绝。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眼睑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414元。原告提供的储蓄卡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储蓄卡明细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1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2012年10月19日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医院疾病证明书上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提供的储蓄卡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26元,则误工费为1,363元。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无构成伤残,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庾某医疗费1,414元、误工费1,363元;
二、驳回原告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