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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7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兰香,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敏,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蒋彦柱,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京唐港营业部)

负责人:高洁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兰香诉被告蒋彦柱、人保京唐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舒韵雯、李秀敏,被告蒋彦柱,被告人保京唐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香诉称,2011年6月15日8时49分,在古冶大庄坨村委会西蒋彦柱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张兰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兰香受伤。原告张兰香负伤后在古冶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颅骨修补费用贰万贰仟元。此次事故为原告张兰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约为617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680元、伤残赔偿金34176元、交通费6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282.5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额的款项由被告蒋彦柱承担90%,被告蒋彦柱在事发时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彦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兰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蒋彦柱系冀B×××××号小客车的车主兼司机,冀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蒋彦柱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彦柱辩称,没有要说的。

被告人保京唐港营业部辩称,我方依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方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发生,并计算在医疗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扣减超六十周岁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并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70%,就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的赔偿基础上再免赔15%,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超2000元,没有要说的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蒋彦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兰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两册、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两张和用药明细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共住院两次,花费医药费61759.5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被告蒋彦柱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后在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门诊花费费用应属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61759.57元。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唐山市长燃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68天,误工损失数额为13500元。经质证,被告蒋彦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古民初字第1215号案件开庭时陈述原告受伤前在个人家当保姆,这次原告又称在某公司工作,与上次陈述相矛盾;工资发放表上应加盖劳资专用章,且工资发放表作为财务凭证的附件,应有装订的痕迹,而证据上没有,表上也没有工资合计部分,不符合一般单位制表的常规;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符合劳动年龄的规定,且合同期限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原告的年龄已不符合用工条件,单位不可能为其投保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本身是虚假的,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与在(2012)古民初字第1215号案件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受伤时虽已满六十周岁,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数额按照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标准计算268天,计为9128元。5、提交唐山市长燃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在医院护理其40天,护理费数额为6680元。经质证,被告蒋彦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认为收入超过2000元的应有完税证明相佐证,且劳动合同书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书写字体是一个人书写的,且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家属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标准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5369元标准计算40天,计为3876元。6、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Ia值为4%,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17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残时已超过60周岁,应按7120乘以19年乘以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定残日为2012年3月,其已年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认定为32467.2元。7、提交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和唐山一运集团客运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50元。经质证,被告蒋彦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医院的车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及评残发生交通费数额为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花费交通费系原告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本院认定为650元。8、提交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数额为800元。经质证,被告蒋彦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鉴定费用本院认定为800元。9、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事故致残,伤情较重,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队保险单各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且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免赔15%。经质证,原告张兰香和被告蒋彦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8时49分,被告蒋彦柱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村西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兰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兰香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蒋彦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兰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兰香伤后住院治疗40天,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175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3876元;4、误工损失数额为9128元;5、残疾赔偿金32467.2元;6、交通费65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4280.77元。另查明,被告蒋彦柱系肇事车辆冀B×××××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彦柱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彦柱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因被告蒋彦柱自愿承担本事故9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90%在扣除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后的余额,由被告蒋彦柱负责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兰香医药费(10000元)、误工损失费(9128元)、护理费(3876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24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1.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兰香医药费(517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359.57元扣除15%免赔率后的70%,计为31748.94元。

三、由被告蒋彦柱给付原告张兰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359.57的90%在扣除商业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计为16274.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蒋彦柱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向被告蒋彦柱支付3725.33元,余款向原告张兰香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蒋彦柱负担710元,由原告张兰香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