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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郭振伟与被告卜晓丹、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振伟,卜晓丹,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郭振伟。被告卜晓丹。被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红。委托代理人赵文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

原告郭振伟与被告卜晓丹、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伟、被告卜晓丹、被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伟诉称,2009年9月29日21时7分许,被告卜晓丹驾驶辽A1M4**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雪莲街路口北5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辽ACD6**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及乘车人受伤,我受伤后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第一次治疗已经赔付完毕,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术评定为十级,尺桡骨双折术后评定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晓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8391.9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因我是两处十级,要求按照九级标准赔偿我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5481.91元。

被告卜晓丹辩称,我车辆参加保险,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卜晓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已经诉讼5次,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已经满,伤残赔偿金已赔付61433.73元,余额剩48566.27元,因原告2处十级,不同意按照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1时7分许,被告卜晓丹驾驶辽A1M4**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雪莲街路口北5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郭振伟驾驶的辽ACD6**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行左股骨、右尺桡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391.91元,经医嘱二级护理27天。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右尺桡骨双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晓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卜晓丹系辽A1M4**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同一事故其他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已使用61433.47元,剩余48566.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晓丹违规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卜晓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振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1.91元,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沈阳客车厂钳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每日99.89计算,误工费为2697.03元,原告主张24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每日80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九级计算,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8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8000元为宜。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卜晓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振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66.53元。

二、被告卜晓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振伟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医疗费人民币8391.91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301.4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8783.38元的70%,即人民币34148.37元。

三、被告卜晓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振伟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卜晓丹赔偿原告郭振伟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振伟负担310元,被告卜晓丹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巍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