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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161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中河高架涌金立交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枫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方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