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民一初字第931号

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艳华,范海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931号

原告:王艳华,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南沙村**组。

被告:范海涛,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南沙村*组。

原告王艳华诉被告范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艳华与被告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华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智���(2011年1月3日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11日,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海涛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就是因原告在没有和被告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的姓改到了原告的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2、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协助我将孩子的姓改过来。3、孩子如果归我抚养,原告就应该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我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5、请求法院公平调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华与被告范海涛经��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智涵(2011年1月3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2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2月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1年5月1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经过本���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艳华与被告范海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智涵由被告范海涛抚养,原告王艳华自2013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艳华承担150.00元,被告范海涛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果丹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孙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