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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271号

刘北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陈九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刘北平,陈九双,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代表人:梁祥仕。

委托代理人:徐海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北平。

委托代理人:季昌泽。

原审

被告:陈九双。

原审

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光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上诉人刘北平的委托代理人季昌泽、原审被告陈九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器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0日8时50分许,天伦器材公司的雇员陈九双为履行工作任务驾驶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市桐浦乡驶往瓯海方向,至高桐线高桐隧道内地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由刘北平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同向前方由陈正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刘北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陈九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北平及陈正明无责任。刘北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浙C×××××货车在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天伦器材公司已支付刘北平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刘北平扶养对象的基本情况:父亲刘国金,1951年8月15日出生;母亲谭凤云,1950年4月20日出生;长女刘欣悦,2005年5月24日出生;次女刘如悦,2008年6月14日出生。刘北平于2012年8月2日以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陈九双、天伦器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共计344774.5元,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陈九双、天伦器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天伦器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刘北平的损失都应由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陈九双系天伦器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天伦器材公司承担。天伦器材公司已经垫付刘北平医疗费183769.9元,护理费174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北平诉请赔偿项目中,医疗门诊费按照正规发票确定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天伦器材公司已支付,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天伦器材公司;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0天;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没有意见;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并出具正规发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刘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刘北平支出的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确定为4108.7元。后续治疗费,因金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住院时间,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天伦器材公司支付,不再重复赔偿。二期治疗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结合刘北平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600元。残疾赔偿金,刘北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36272.4元(30971元/年×20年×22%),刘北平主张130078.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北平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赔偿1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刘北平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420天,故误工费为36727.56元(31918元/年÷365天/年×420天)。二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刘北平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北平因伤致残,经鉴定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从定残日起计算,刘北平的女儿刘欣悦、刘如悦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扶养人数为2人。父亲刘国金、母亲谭凤云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8年,扶养人数为1人。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刘北平的伤残等级,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0623.84元(9644元/年×23年÷2×22%+9644元/年×38年×22%)。鉴定费216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应支持刘北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6829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北平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7708.7元(医疗分项7708.7元、伤残分项110000元)。余款150589.6元,因陈九双系天伦器材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北平损害,依法应由天伦器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均要求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赔付义务,故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上述天伦器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118743元[(150589.6元-2160元)×(1-20%)],以抵扣上述天伦器材公司的赔付义务。天伦器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护理费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刘北平11770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刘北平118743.68元。

二、天伦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北平31845.92元。

三、驳回刘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刘北平负担575元,由天伦器材公司负担2660元。宣判后,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与交强险并案处理。2、原判认定刘北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刘北平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判以浙江省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918元/年标准认定误工费错误,应以浙江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北平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期间刘北平已提供结婚证、营业执照、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村委会、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温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2、刘北平的确从事食品零售业,应按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刘北平壮年受伤致残,原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九双称其对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北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刘庙村村委会证明、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村委会证明、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委会证明及房东曹国炎的证明、结婚证、个体经营执照等,相互之间可以佐证,证实刘北平在事故发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并在温州市瓯海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先后在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菜场口贩卖水果、在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路与妻子石晓香共同经营副食品店的事实。因此,刘北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对刘北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置正确。人寿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刘北平在事故发生前确系从事食品零售业,原判按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妥。人寿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按浙江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北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原判考虑其壮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处置妥当。综上,人寿财保瑞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文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