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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5号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军,原审被告潘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潘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陆军,潘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潘海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梅琴。

委托代理人:马志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

委托代理人:黎云。

原审

被告:潘新安。

委托代理人:胡榕。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代表人:连友兵。

委托代理人:陈俊。

原审

被告:潘海安。

委托代理人:胡榕。上诉人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军,原审被告潘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股份公司)、潘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云,原审被告潘新安、潘海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O11年5月15日15时20分,潘新安驾驶权属天天旅游公司车牌为桂A600**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朱长贵等人由隆安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时有王仁智驾驶陆军所有的车牌为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搭载褚乃忠等五人在桂A600**号大型普通客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王仁智驾驶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等候通行,由于潘新安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A600**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桂N301**车严重损坏及乘客17人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桂N301**客车受损,隆安县双雄汽车修理厂将桂N301**号车拖至该厂停放,陆军支付该车的施救费(拖)1565元,停车费125元。2011年5月19日,事故车辆又拖至南宁嘉华车辆维修中心进行维修,陆军支付该车的拖车费1300元。2011年5月31日人保财险股份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桂N301**定损合计金额为22614元。南宁嘉华车辆维修中心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桂N301**苏州金龙客车于2011年5月19日事故撞坏,拖车入南宁嘉华修车厂做车辆维修,于2011年6月15日修理完工出场。2011年8月3日陆军支付该车的工时材料费16700元。2011年5月15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A201121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仁智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21日,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向广西公路运输管理局申请桂N301**号客车报停,报停时间从2011年5月21日至6月3日,该局于2011年5月23日批准该车报停。另查明,桂N301**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公司(甲方)与陆军(乙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营运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全资购买的桂N301**号营运客车一辆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的班线为蚝蜊坳至钦州,甲方拥有营运客车、营运证照及附加设施的所有权及处置权,乙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对车辆拥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甲方向乙方收取各项的承包费用。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份同意由车辆承包经营者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说明,载明:“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是陆军在承包经营我公司的车辆,按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包经营者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定(2011)第A201121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我公司同意由承包经营者陆军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今后法院判决赔偿造成该车的一切损失归陆军享有,我公司均无意见。”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为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仁智系陆军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桂A6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天旅游公司,该公司(甲方)和潘海安(乙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筹资购买金龙大型中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600**)挂靠甲方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经营期限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等费用1108元。诉讼过程中,天天旅游公司陈述称潘新安系潘海安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天天旅游公司为桂A600**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还查明,桂N301**号客车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间,曾将车辆出租给钦州市大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国国际旅行社、钦州市弘太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神舟国际旅行社从事其他旅游线路的营运。事故发生之日桂N301**号客车行驶路线为钦州至大新县德天瀑布。本案在审理中,依陆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桂N301**号客车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桂N301**号客车在2011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4287元。陆军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潘新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桂A600**号车在人保财险股份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股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陆军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潘海安系桂A600**号车的实际车主,潘新安是该车的司机,潘新安与潘海安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本案的事故应由潘海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潘海安与天天旅游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可知,天天旅游公司是桂A600**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其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应与潘海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陆军作为桂N301**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在登记车主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同意由车辆承包经营者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陆军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陆军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1、车辆维修费。因本案事故造成了桂N301**号客车损坏,并且在修理厂修理了15天,有票据为证,天天旅游公司、潘海安同意赔偿,对陆军主张车辆维修费16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陆军主张已支付车辆施救费1565元及停车费125元,有票据为证,且天天旅游公司、潘海安予以认可,对陆军要求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6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天天旅游公司认为从事故发生地至隆安县双雄维修厂产生的施救费用已包括拖车费用,陆军提供的两张拖车费票据的日期均在车辆维修完毕之后,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仅同意支付其中2011年6月24日的1300元。陆军主张其已支付拖车费2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出现两张拖车费票据是因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事故发生地的修理厂后,未在事故发生地的修理厂维修车辆,又将车辆拖回南宁嘉华修车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两次拖车费用合计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陆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隆安县双雄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用中已包括了拖车费用,对2011年8月3日的拖车费用作出的解释不具合理性,对其主张2011年6月24日的拖车费1300元,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支付拖车费1400元,不予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因本案事故造成了桂N301**号客车损坏,并且在修理厂修理了一个月,造成车辆停运和营运收入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潘海安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桂N301**号客车在2011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4287元。天天旅游公司、潘新安、人保财险股份公司、潘海安虽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适当,依据充分,内容合法,予以采信。故陆军请求各被告按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24287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伙食费。陆军主张960元伙食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6、交通费。陆军主张1923元的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地在隆安县,陆军为处理车辆修理事宜必须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评估费。陆军请求的评估费1000元,有相应的评估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共45277,其中维修费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的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股份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43277元应由天天旅游公司、潘海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陆军维修费2000元;

二、潘海安赔偿陆军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评估费合计43277元;

三、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潘海安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陆军对潘新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陆军负担93元,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潘海安负担482元。

上诉人天天旅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事故中桂N30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是《钦州-蚝蜊坳-钦州》客运班线。一审证据显示,该车从2011年2月至8月,一致从事旅行社旅游包车营运并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该车违法旅游包车运行途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评估采用的资料全部都是旅游包车合同,使用成本法计算的结论。该结论是桂N301**号车非法营运期间按非法营运收入计算的停运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潘海安赔偿陆军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1799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军答辩称:桂N301**号客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办理了合法的客运包车证件,在运营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不存在非法运营的情况,有合法的营运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新安、潘海安共同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天天旅游公司的意见。评估公司评定的停运损失是非法营运所得,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股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天天旅游公司及潘海安应否赔偿陆军车辆停运损失24287元及评估费1000元。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陆军二审提交证据:1、《证明》(钦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2、《道路运输证》,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桂N301**号客车具有包车资质,且经营过程办理了相关手续,手续完备,不存在非法运营的情形。上诉人天天旅游公司,原审被告潘新安、潘海安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是否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则在判决理由进行阐述。上诉人天天旅游公司,原审被告潘新安、潘海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适时有王仁智驾驶陆军所有的车牌为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以及“桂N301**号客车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间,……,从事其他旅游线路的营运”有异议,认为桂N301**号车的车主不是陆军且该车从事其他旅游线路营运没有获得许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查明桂N301**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一审查明“适时有王仁智驾驶陆军所有的车牌为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易产生疑义,本院予以纠正为:适时有王仁智驾驶车牌为桂N301**大型普通客车……。第二项异议不是对查明事实的异议,而是桂N301**号客车从事旅游线路运营是否合法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进行阐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桂N301**号客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一栏载明:县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天旅游公司认为桂N301**号客车从事旅游包车营运属于非法经营,不应赔偿其非法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桂N301**客车《道路运输证》载明其有包车客运的资质,钦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包车牌、被上诉人提交的旅游包车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桂N301**客车从事包车客运手续齐全合法,其营运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否属于非法营运,需要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职权作出认定和处理,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桂N301**号客车从事包车经营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天天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潘海安依法应赔偿桂N301**号客车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损失,上诉人天天旅游公司作为桂A600**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与潘海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梅

代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