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1997年8月5日因招摇撞骗被商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2月17日释放。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200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7月22日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来到本市南三环一公共厕所,由曹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公共厕所门撬开,二人用钳子、剪子、扳手拆卸厕所内设施,盗走铜质下水阀门16个、电表1个、水龙头9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10元。当日,巡逻民警在本市新开门转盘附近将张某某、曹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撬杠一把、扳手一个、剪刀一把、螺丝刀一个、手电筒一个、六方起子一套;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6日止)三、作案工具撬杠一把、扳手一个、剪刀一把、螺丝刀一个、手电筒一个、六方起子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何 赫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扬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