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银商初字第52号原告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建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连。委托代理人李光,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喜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姜志杰,被告王喜连及委托代理人李光、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下属的经济贸易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徐家镇原虾场第4号池租赁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对虾池进行改建,现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支付已使用期限租金及滞纳金。
被告王喜连辩称:未缴纳租金系原告方拒收,改建是在合同签订前经过原告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经济贸易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徐家镇原虾场第4号池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虾池每年每亩租金为280元,年租金总计为7280元,每年应于1月29日之前付清下一年租金。被告已缴纳2010年前的租金,在缴纳下一年度租金时原告拒收。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对虾池进行改建为养鱼大棚。另调查乳山市海洋渔业局,双方所诉争的虾池,至今未取得海洋使用权证书。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院调查材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而上述双方所争诉的虾池,至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故原告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王喜连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喜连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超
审判员 刘 言 青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宋玉静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