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萍,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李亚萍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地下二层2923库房内,窃取北京圣东豪商务有限公司E路航牌LH9844G5寸型导航器等27种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22.2元。2012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亚萍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西屋国际C座1103库房内,窃取北京圣东豪商务有限公司酷比魔方牌U9GT2型平板电脑等5种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4元;窃取索尼牌AX412型录音棒等2种物品(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16元;窃取索尼牌PX312型录音笔等10种物品(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57元。综上,被告人李亚萍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529.2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亚萍经他人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亚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亚萍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亚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李亚萍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李亚萍在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地下二层2923库房内,窃取北京圣东豪商务有限责任公司E路航牌LH9844G5寸型导航器等27种物品(赃物未起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22.2元。2012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亚萍利用私自配备的钥匙,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西屋国际C座1103库房内,窃取北京圣东豪商务有限公司酷比魔方牌U9GT2型平板电脑等5种物品(赃物未起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4元;窃取索尼牌AX412型录音棒等2种物品(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16元;窃取索尼牌PX312型录音笔等10种物品(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57元。综上,被告人李亚萍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529.2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亚萍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亚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李、许、陈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文件,盘点清单,账户明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亚萍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亚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亚萍退赔人民币五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角,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圣东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启亮
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
人民陪审员 杨燕静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