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39号原告聂孟悦,农民。被告粟吉雄,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孟悦与被告粟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孟悦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孟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昌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一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