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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5号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冯×福,平乐县×水电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活,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福。一审被告平乐县×水电站。负责人陈×文,站长。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活,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福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欧阳峰、

审判员唐林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文及一审被告平乐县×水电站(以下简称×电站)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张朝活,被上诉人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被告陈×文以个人名义将×电站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在电站经营过程中被告陈×文与陈右×出资100多万元、陈×东出资80万元、杨×裕出资50万元(含借资)、原告出资80万元(含借资)合伙经营电站,并于2008年1月1日订立合伙协议,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29日,经五位合伙人协商决定,将电站转让给被告陈×文独立经营,陈×东、杨×裕、陈右×及原告退伙,并签订了《平乐源头×电站转让协议》、《平乐源头×电站退股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将电站转让给被告陈×文独立经营,电站归陈×文所有,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被告陈×文负责归还,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同时电站转让协议还言明“协议签定后,被告陈×文需支付原告16万元作为还原电站借款,支付陈×东、杨×裕各5万元用于归还原借20万元私人借款,不足部分由陈×东、杨×裕两人负担,以上款项支付后以前电站的一切帐目及被告陈×文写给股东的一切借款单据全部作废”。协议议定后五位股东在《平乐源头×电站转让协议》签字,在《平乐源头×电站退股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电站公章确认。在电站经营期间由于欠李×的建设电站工程款,李×将五合伙人及×电站诉至该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位合伙人及×电站连带付清欠李×的工程款264192.57元。宣判后,陈×东、杨×裕及原告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由于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该案被执行4万元工程款给李×。同时,又因欠陈×坤、陈×培、陈×学、陈×益、卢×财、蓝×妹六人劳务款,六位债权人将陈×东、杨×裕、被告陈×文及原告诉至该院。开庭当日,由于被告陈×文未到庭,六位债权人决定撤回对陈×文的起诉,陈×东、杨×裕及原告亦同意,之后在该院的主持下六位债权人与陈×东、杨×裕及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陈×东、杨×裕及原告连带付清六位债权人劳务款共计人民币107425元及六案相应的诉讼费。调书生效后,原告共计支付给陈×坤等六人劳务款共计人民币36102元。2010年2月3日,原告及杨×裕、陈×东以被告陈×文未履行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及“退股协议”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电站所欠银行贷款及民工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由二被告连带归还,并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偿还陈×东、杨×裕欠款各5万元,同时根据被告陈×文写给原告等人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院审理后判决:

一、二被告连带付清原告欠款16万元及利息;

二、判决二被告连带付清陈×东、杨×裕各5万元及利息。同时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等人要求确认×电站所欠银行贷款及民工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由二被告连带归还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签订签退伙协议时电站尚欠工程款及民工款大约80万元(包括上述两案李×、陈×培等工程款及劳务款在内)。另外,电站大约有100万元银行贷款未还。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2009年3月29日签的《平乐源头×电站转让协议》、《平乐源头×电站退股协议》约定的“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被告陈×文负责归还,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前欠银行贷款以及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被告陈×文负责归还,还是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后欠银贷款以及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被告陈×文负责归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签定合同的目的看,两份协议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原告等人退出该电站经营、电站由被告陈×文独立经营的目的,既然原告等人退出经营电站,电站的经营权、所有权均为被告陈×文所有,那么对今后电站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没有必要对今后的债务由谁负担再作约定;从交易习惯来看,通常是各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需要连带负责清偿,电站已经转让给被告陈×文独立经营,产生的收益归被告陈×文所有,那么对电站转让后产生的债务再约定由已经退伙的原告等人清偿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人的正常逻辑思维;另外,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不管是银行贷款还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民工款,都是退伙前产生的,当时签协议时并未讨论过协议签订后电站的债务问题。可见协议中约定的“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责归还”的真实意思应该2009年3月29日以前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被告陈×文负责归还。因此,原告根据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工程款及民工劳务款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在(2010)平民初字第161-166案中同意六位债权人撤回对被告陈×文的起诉,自己先行垫付的劳务款是否有权向被告陈×文追索的问题。原告等人同意(2010)平民初字第161-166号民事调解书的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文的起诉,原告等人愿意自己支付该六案债权人的人工款,原告等人的行为仅表明自己同意就该六案债权人的人工款进行先行垫付,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等人已经放弃对被告的追索权,原告就自己先行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追索,是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协议赋予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的追索权,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是否已被(2010)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否决的问题。(2010)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告等人要求确认欠银行贷款、民工工程款及人工费全部由被告偿还的请求,是原告等人在该案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欠银行贷款、民工工程款及人工费,既然原告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无具体数额确认,法院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在该案的该项诉请是正确的。但原告在该案庭审结束后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劳务款的义务,提供了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和理由,且原告在该案的诉请为确认电站所有的债务由被告归还的法律事实,是确认之诉,在本案的诉请为请求被告给付自己已经垫付的工程款及劳务款,是给付之诉,两个案件的案件事实和诉请均不一样。故法院在该案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并不等于否决了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也不成立。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被告×电站是否应与被告陈×文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劳务款及利息。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电站与被告陈×文共同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劳务款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付利息。对原告的这主张,该院认为,被告×电站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在“退股协议”上盖章确认,故对其出资人在该电站股份转让中产生的债务有清偿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在签订“退股协议”和“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陈×文、平乐县×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福已经垫付的工程款、劳务款人民币76102元;

二、驳回原告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陈×文、平乐县×水电站负担。

上诉人陈×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中约定“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责归还”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后的欠款由上诉人负责归还,2009年3月29日之前的欠款因没有约定,依法应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将该约定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前及以后的欠款均由上诉人归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0)平民初字第161-166号六起民事案件调解中同意此六案的六位原告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与除上诉人外的其他合伙人自愿连带支付此六案债权人的人工款。六位债权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已经放弃,现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债权部分仅是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有追偿权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责归还”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包括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担,还是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担;2、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福支付的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76102元是否可以向上诉人追偿。对上述争议事实,上诉人陈×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冯×福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份是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一份电站股权转让协议,第二份是2008年8月2日的×电站欠款情况,第三份是2009年2月15日的×电站出售决议,三份证据欲证明当初出让股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偿还欠民工工程款、人工费和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案所争议的协议条款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之前的欠款,包括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上诉人陈×文承担。对被上诉人冯×福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陈×文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承认2009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对三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已过了举证期限;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电站股权转让协议第(2)项中已注明“转让后的一切经营权归陈×文所有,所欠信用社人民币玖拾万元贷款及欠民工的工程款由陈×文还请,与其它股东无任何责任。”2009年3月29日之后双方变更了协议内容,即变更为“将电站转让给被告陈×文独立经营,电站归陈×文所有,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被告陈×文负责归还,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恰恰说明2009年3月13日的双方协议没有生效,应以后面形成的2009年3月29日协议条款为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情况是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合伙期间的欠款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冯×福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本案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欠银行贷款90万元,欠民工的工程款及人工费754662.35元,原股东借款30万元。为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电站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电站转让给上诉人陈×文单独经营,转让价为200万元人民币。(1)转让后当天即由陈×文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及办理陈×文个人续贷手续;3天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到股东冯×福农行账户,先支付股东共同借款及利息;余款在2009年3月底前处理清楚。如未能按期付款及处理清楚余账款,则此协议无效。股东有权转让给他人。(2)转让后的一切经营权归陈×文所有,所欠信用社人民币玖拾万元贷款及欠民工的工程款由陈×文还请,与其它股东无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由于上诉人陈×文未能按该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又于2009年3月29日了签订《平乐源头×电站转让协议》和《平乐源头×电站退股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将电站转让给被告陈×文独立经营,电站归陈×文所有,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被告陈×文负责归还,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陈×文支付冯×福16万元,作为还原电站借款,支付陈×东、杨×裕各5万元用于归还原借20万元私人借款,不足部分由陈×东、杨×裕两人负担。以上款项支付后,以前电站的一切帐目及陈×文写给股东的一切借款单据全部作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责归还”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包括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担,还是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合同的目的看,双方签定两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偿还电站所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补偿当事人的投资。无论谁购买该电站,都必须偿还以上债务。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冯×福等人退出该电站经营,改由上诉人陈×文独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人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中途退伙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对因合伙人中途退伙而可能带来的履行合同的风险及补救措施问题达成共识,而且也表明合同对方当事人已放弃了对退伙合伙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福等人退伙显然是得到上诉人陈×文同意,被上诉人冯×福等人退出经营电站后,电站的经营权、所有权归上诉人陈×文个人所有,电站产生的收益归陈×文所有,冯×福等退伙人只享有和承担合伙期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其退伙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因其不再享有电站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电站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上诉人陈×文负担。被上诉人冯×福等退伙人当然不必继续承担退伙后电站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没有必要再对被上诉人冯×福等退伙后电站产生的债务由谁负担作出约定。其次,本案从交易习惯看,被上诉人冯×福等人退出电站经营后,双方再对电站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即约定退伙后电站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上诉人陈×文负担,已经退伙的被上诉人冯×福等人不再承担,显然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常理和人的正常逻辑思维。本案再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不管是被上诉人冯×福诉请的欠银行的贷款还是欠民工的工程款和民工款,都是其退伙前产生的,双方当初签订协议时并未讨论被上诉人冯×福等退伙后电站的债务问题。综上。

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3月29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责归还”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包括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担。此两份协议是对电站在被上诉人冯×福等人退出经营之前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作出的约定,双方没有必要再对被上诉人冯×福等退伙后电站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约定。因此,上诉人陈×文主张“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责归还”应理解为2009年3月29日以后的欠款由上诉人负责归还,2009年3月29日之前的欠款因没有约定,依法应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福支付的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76102元是否可以向上诉人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福中途退伙后承担的是电站合伙期间的债务,可根据退伙时与上诉人陈×文达成的“以后的收益及欠银行贷款以及欠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由陈×文负责归还”约定,向上诉人陈×文追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冯×福承担电站合伙期间的债务有两笔:第一笔款是支付了欠李×建设电站的工程款40000元;第二笔款是支付了欠陈×坤、陈×培、陈×学、陈×益、卢×财、蓝×妹六人劳务款36102元。对于被上诉人冯×福支付的第一笔款,债权人李×为主张权利,于2009年6月2日将上诉人陈×文及被上诉人冯×福等五位合伙人及×电站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位合伙人及×电站连带付清欠李×的工程款264192.57元。宣判后,被上诉人冯×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福因此被执行40000元工程款给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福支付李×的这40000元工程款,是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的,属于电站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这40000元工程款本应由上诉人陈×文负担,被上诉人冯×福有权向上诉人陈×文进行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文支付被上诉人冯×福已经垫付的这4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冯×福支付的第二笔款。债权人陈×坤、陈×培、陈×学、陈×益、卢×财、蓝×妹六人将上诉人陈×文及被上诉人冯×福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后,开庭当日由于上诉人陈×文未到庭,六位债权人决定撤回对陈×文的起诉,要求除上诉人陈×文以外的被上诉人冯×福等人偿还。六位债权人的诉请得到了被上诉人冯×福等人的同意。后在该院主持下,六位债权人与被上诉人冯×福等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院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161-166号民事调解书,由陈×东、杨×裕及被上诉人冯×福连带付清六位债权人劳务费共107425元,其中被上诉人冯×福实际支付给上述六位债权人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6102元。根据调解自愿的原则,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调解双方自愿。本案中,上述六位债权人撤回了对上诉人陈×文的起诉,放弃要求上诉人陈×文支付劳务费,该请求得到了被上诉人冯×福同意,并履行了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冯×福的行为表明劳务费的债务由其承担,而免除了上诉人陈×文的支付义务。上诉人陈×文没有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冯×福等代为参与调解,因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福等人与陈×坤等六位债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仅表明被上诉人冯×福等人自愿支付该六位债权人的劳务费,与上诉人陈×文无关。即使被上诉人冯×福等人在支付此六案债权人人工款的时候,主观上认为其先行垫付的行为对上诉人陈×文是有追索权的,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事后上诉人陈×文也一直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冯×福支付给陈×坤等六位债权人的36102元劳务费对上诉人陈×文丧失追偿权。因此,上诉人陈×文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文支付被上诉人冯×福已经支付的36102元劳务费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文、平乐县×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福已经垫付的工程款、劳务款人民币76102元”为由上诉人陈×文及一审被告平乐县×水电站支付被上诉人冯×福已垫付工程款40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共计3406元,由上诉人陈×文负担1790元,被上诉人冯×福负担16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平

审判员  欧阳峰

审判员  唐林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