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3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开车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剑鲨工业园德莱宝鞋厂卸货点卸货后准备离开时,与同在此处准备拉货的李某丙、韩某的车辆的反光镜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脖子被韩某勒住,被告人李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韩某的腰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致腹部刀刺伤(穿透),降结肠浆膜层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