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6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2011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时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曹某乙向原告曹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10月9日归还。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款项以现金支付。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曹某乙向原告曹某甲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曹某乙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自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时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