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巴明超,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巴国强,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巴明平,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巴国强之父。
原告巴明超诉被告巴国强、巴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明超及被告巴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明超诉称,2012年10月11日15时30分,我下地种麦与巴明平发生纠纷,引起吵架后巴明平叫来儿子巴国强将我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7000余元。为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巴明平辩称,我和原告争吵是事实,是因为原告种麦种到我地里啦,争吵后我就走啦,我儿子巴国强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他自己不小心自己摔倒自己摔的。因为巴国强从原告身边过时,他以为巴国强来打架哩,他就先出手打巴国强时自己滑倒受伤啦。巴国强根本就不知道咋回事,因为不管我们的事,原告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巴国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30分,原告巴明超与被告巴明平因为种麦发生纠纷,并争吵后,巴明平叫来儿子巴国强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6604.81元,护理费42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420元(30元/×14天)。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郸公(巴)决字[2012]第0902号对巴国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明平叫被告巴国强将原告巴明超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444.81元。被告巴明平所辩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伤,但是与公安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被告巴明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国强、巴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巴明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444.8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志
审判员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