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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5号

郑友海、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等与耿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友海,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胡学珍,耿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郑友海,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负责人李爱民,队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森,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学珍,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路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友海、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胡学珍与被告王敏辉、耿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海、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耿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敏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友海、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胡学珍诉称,2012年4月14日4时许,原告郑友海驾驶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和原告胡学珍所有的冀B×××××号挂车沿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顺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王敏辉驾驶的耿路军所有的冀B×××××/冀B×××××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友海受伤、夏海玉死亡(已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郑友海与王敏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郑友海的损失为医疗费30199.8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检验、鉴定费2136.10元、误工费43800元(200元/天×219天)、护理费5366元(3500元/月/30天×4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元(4711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71.50元,合计106882.41元,此事故造成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的损失为车损180282元、拖车费7000元、吊装费7000元,合计194282元,此事故造成胡学珍的损失为车损5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友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王敏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冀B×××××号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王敏辉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号半挂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该车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诊治及医疗费开支情况;4、2012年11月20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304号伤残评定书一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及开支鉴定、检查费情况;5、2012年11月1日盖有“玉田县顺新联合运输车队”和“玉田县宏旺货物运输队”印章的证明一份、盖有“玉田县顺新联合运输车队”印章的2012年2、3、4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该车队员工李凤萍、郑友和每月工资3500元,2012年4月14日护理家属郑友海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均为4500元;6、原告之子郑佳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冀B×××××号车的车损为180282元;2、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开支拖车费、吊车费各7000元。原告胡学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冀B×××××号车的车损为5500元。

被告耿路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给冀B×××××号牵引车垫付了10000元钱,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被保险车辆被追尾应认定为次要责任。贵院(2012)丰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赔偿死者夏海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78702.8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郑友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王敏辉一方仅有超载行为,承担同等责任过重,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中住院病历记载陪床一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门诊票据与门诊日期相符的,同意承担,不相符的票据,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2012年4月15日有一张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承担。证据4中面部瘢痕治疗费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加盖了两个车队的公章,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无制表人和审批人签字,且原件应存档,不应在个人手,但鉴于伤者确需护理,同意按交通运输业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证据7中部分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由施救单位出具发票,且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胡学珍提供的证据认为挂车没有与王敏辉驾驶的车辆接触,不应有损失。被告耿路军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郑友海、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的质证意见,但对原告胡学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胡学珍确实有车损。本院对原告郑友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2年4月15日的门诊收据一张与原告郑友海的姓名不符,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郑友海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该笔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原告的病情及诊治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玉田联运公司出具的车票二张、河北省客运发票四张、2012年5月19日、6月19日出租车发票,合计254.80元,与原告的诊治情况基本能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理据不足,且未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学珍的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仅口头认为挂车没有与王敏辉驾驶的车辆接触,不应有损失,但作为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被告耿路军认为原告胡学珍有车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相关保险部门作出的核定报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4日4时许,原告郑友海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乘员夏海玉)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顺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王敏辉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尾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友海受伤、夏海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友海与王敏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海玉无责任。原告郑友海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右侧2-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额皮裂伤、下唇贯通伤等,开支医疗费30121.61元。2012年11月20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3047号伤残评定书,原告郑友海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检查费2136.10元。原告郑友海有一子郑佳琦(2003年1月9日出生)需抚养。原告郑友海称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凤萍、其兄郑友和二人护理。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系冀B×××××号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车损为180282元,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另开支拖车费、吊车费各7000元,合计损失为194282元。被告耿路军为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垫付10000元。原告胡学珍系冀B×××××号挂车的所有人,该车车损为5500元。被告耿路军系冀B×××××/冀B×××××号半挂车的所有人,王敏辉系被告耿路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系冀B×××××/冀B×××××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及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10%。另查明,因夏海玉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冀B×××××/冀B×××××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用78702.83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友海愿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郑友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夏海玉的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友海愿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再涉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原告郑友海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本院认定原告郑友海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郑友海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推定其及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郑友海、护理人员均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108.31元/天计算。根据病历、伤残评定书等,本院确定原告郑友海误工天数为218天。虽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郑友海的诊治情况不能印证,考虑到原告郑友海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郑友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21.6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124.4元【(71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40元(4711元/年×8年×10%/2人)】、误工费23611.58元(108.31元/天×218天)、护理费3790.85元(108.31元/天×3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136.10元,合计7988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系冀B×××××/冀B×××××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郑友海为33821.61元(医疗费30121.6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出该项合计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为车损180282元、原告胡学珍为车损5500元,合计185782元,超出该项合计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4000元并由原告开平联强运输队、胡学珍按比例在该项下受偿,应赔偿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3881.58元、赔偿原告胡学珍118.42元。原告郑友海与王敏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海玉无责任,有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故对于各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原告郑友海与王敏辉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0%责任。王敏辉系被告耿路军雇佣的司机,王敏辉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耿路军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550000元限额内负责应由被告耿路军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冀B×××××/冀B×××××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免赔10%,各原告均表示保险公司免赔的10%自负,是各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郑友海26948.04元[(79884.54元-20000元)×50%×90%]、赔偿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85680.19元[(194282元-3881.58元)×50%×90%]、赔偿原告胡学珍2421.71元[(5500元-118.42元)×50%×90%]。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耿路军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友海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友海26948.04元,合计46948.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3881.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85680.19元,合计89561.7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学珍118.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学珍2421.71元,合计2540.13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在获得保险赔偿付返还被告耿路军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减半收取164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