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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滨中民四终字第276号

俎先泉与赵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俎先泉,赵云强,王兴大,高胜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中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俎先泉,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强,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齐立军,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大,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高胜昌,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俎先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惠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俎先泉委托代理人樊延国,被上诉人赵云强委托代理人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兴大、原审被告高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6日,高胜昌向俎先泉借款11万元,借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逾期按每天360元加收滞纳违约金。赵某、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俎先泉只要求高胜昌、赵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以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俎先泉与高胜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赵某、王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俎先泉给付高胜昌借款11万元,高胜昌应予偿还。赵某主张高胜昌只收到借款9万多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俎先泉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对俎先泉要求赵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胜昌、赵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胜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俎先泉借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俎先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高胜昌负担。宣判后,俎先泉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保证人赵某、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保证期限主张权利,在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王某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对双方举证责任未充分释明,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赵某、王某对涉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俎先泉直到起诉之日没有向我方催要过该笔借款,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高胜昌未到庭也未提出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王某、赵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俎先泉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即2011年9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俎先泉虽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高胜昌、赵某及王某主张权利,但针对该主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租先泉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俎先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波

代理

审判员  王正真

代理

审判员  高立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