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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生、王善宝、付桂敏、谢昌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生,王善宝,付桂敏,谢昌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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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满,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旧寨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鲁晓东,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旧寨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建生,男,住遵化市。被告王善宝,男,住遵化市。被告付桂敏,女,住遵化市。被告谢昌锟,男,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付桂敏,系被告谢昌锟之母。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生、王善宝、付桂敏、谢昌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张晓满、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生、王善宝、付桂敏、谢昌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建生于2007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7日办理展期至2009年9月21日到期,由王善宝、谢玉东提供担保,谢玉东已病故,故将谢玉东妻子付桂敏、儿子谢昌锟列为被告。被告王建生已归还贷款本金0.5万元,现欠29.5万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29.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生、王善宝、付桂敏、谢昌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王建生、王善宝及谢玉东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约定被告王建生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2008年9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13.38‰,后于2008年9月17日获准展期还款一年,月利率为13.38‰,至2009年9月21日到期,由被告王善宝及谢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7计收利息。被告王建生已于2009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未偿还借款的相应利息。谢玉东因病于2010年4月21日死亡,其父母亦已先于谢玉东死亡。被告付桂敏系谢玉东之妻,被告谢昌锟系谢玉东、付桂敏之子。审理中,原告方未能向本院提供谢玉东是否留有遗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生、王善宝及谢玉东签订的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谢玉东死亡后被告付桂敏、谢昌锟作为遗产继承人应以遗产所继承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3.38‰计算;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6.27计算;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29.5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6.2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善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付桂敏、谢昌锟以所继承谢玉东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王建生负担,由被告王善宝连带负担,由被告付桂敏、谢昌锟以所继承谢玉东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