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炫玮,曾用名曾伟。法定代理人蒋素云,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曾炫玮母亲。委托代理人杜鹏,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山,市长。委托代理人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龙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法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炫玮因诉建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德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炫玮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建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鸣,被上诉人建德市龙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曾炫玮核发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御景园14幢902室,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15日止,使用权面积36.5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36.55平方米。原审原告曾炫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撤销建德市政府核发的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判决建德市政府核发合法的土地使用证;
三、判令建德市政府和龙源公司按照房款×违约侵权天数×0.001的标准共同向曾炫玮赔偿;
四、判令建德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曾炫玮从龙源公司处购得御景园小区14幢902室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10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9日,经曾炫玮申请,建德市政府审核后,为该商品房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曾炫玮核发了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龙源公司以御景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行建德支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并办理了建他项(2007)第0135号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在龙源公司归还5000万元贷款后,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2010年11月1日,龙源公司以御景园小区部分在建工程(1幢、3幢、5幢、7幢、9幢、15-34幢)作抵押,为剩余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建(2010)字第ZJ0005号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在龙源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后,于2011年10月19日注销。曾炫玮认为建德市政府核发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建德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其法定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本案中,根据建德市政府提供的建他项(2007)第01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龙源公司提供的由抵押权人建行建德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御景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10月25日设定抵押,于2010年9月13日解除抵押。根据龙源公司提供的房建(2010)字第ZJ0005号在建工程抵押凭证、宗地图和建行建德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可以证实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并不包括曾炫玮房屋,曾炫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建德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曾炫玮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向建德市政府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委托书、房屋权属证书等申请材料,建德市政府受理后,履行了审核职责,核发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德市政府依法为曾炫玮所购商品房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系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曾炫玮虽提起行政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且龙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赔偿的主体要求,故曾炫玮要求建德市政府和龙源公司共同赔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曾炫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龙源公司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已提起民事诉讼,故对曾炫玮要求龙源公司赔偿之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建德市政府核发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曾炫玮诉请撤销并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曾炫玮要求撤销建德市政府于2010年11月9日核发的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曾炫玮要求建德市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曾炫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曾炫玮负担。宣判后,曾炫玮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明建德市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建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是建他项(2007)01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中,可以清楚得知此文书已经在2010年9月13日被注销了。在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明》中可以得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出具的原土地抵押债权已解除文书的时间点是2010年9月16日。建德市政府根据什么法律或者政策条款,可以在银行解除土地抵押债权前,将该土地的土地证抵押登记撤销,并顺利注销他项权证?(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建德市政府提供用以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备的证据材料中缺乏部分申请材料。建德市政府应承担举证不力所应承担的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龙源公司的银行贷款及还贷程序存在违规操作。龙源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建德支行贷款5000万元,有协议证明以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7)第4169号为贷款做了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存续期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龙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或协议,证明此5000万元在同一本他项权证里。龙源公司也无法提供将一期商品房以外的在建工程作为归还剩余5000万贷款的担保的协议或合同。那么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27日之间,2008年8月22日龙源公司向银行贷的5000万元处于无担保状态。这是违反银行放贷规定的,由此说明,被上诉人辩称的2010年9月13日注销土地使用权他项权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
一、撤销(2012)杭建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由建德市政府、龙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建德市政府答辩称:
一、建德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案涉土地已经解除抵押登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土地虽然在2007年10月25日设定了抵押,但龙源公司在2010年9月归还银行5000万元后与银行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土地的抵押,用其他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而其他在建工程不包括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应当是证据原件,且证据必须完整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法律要求。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其次,该证据是一份购房合同,但上诉人只出示了几页,没有拿出该合同的全部,其证据内容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嫌。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证据6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源公司答辩称:建德市政府在受理十位上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本案所涉土地已解除抵押。龙源御景园项目分两期开发,上诉人购买的所属第一期房屋(高层,共计204套)于2008年7月开盘。2010年8月20日,龙源公司向建德市建行归还了贷款5千万元。为便于第一期购房的业主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在债权人建德市建行同意解除抵押的前提下(案涉土地他项权证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龙源公司到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建国用(2007)第4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手续。此后,龙源公司将除第一期高层土地面积外,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的资产,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建行,作为归还另5千万元贷款的担保。2011年10月17日,龙源公司归还了第二期5000万元贷款,在建工程抵押解除。以上事实有龙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龙源公司归还了5千万元贷款后,双方对抵押担保物进行了协商变更,以在建工程抵押。在本案所涉土地不存在抵押等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建德市政府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任何障碍。至于上诉人提出解除抵押后银行的风险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建德市政府发证时案涉地块的抵押有无解除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案涉地块设定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建德市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割登记证明、宗地图、结婚证、门牌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契税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案涉土地登记所需相关材料齐备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德市政府发证时案涉地块的抵押有无解除。建他项(2007)第01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该证已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此后,龙源公司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幢、3幢、5幢、7幢、9幢、15-34幢等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不涉及案涉房屋及其坐落的土地。据此,建德市政府办理被诉土地登记时,案涉土地已解除抵押。上诉人提出的龙源公司银行贷款及还贷程序存在违规操作,注销他项权证行为不合法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土地登记的审查范围。综上,建德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对相关材料予以审核后核发建国用(2010)第6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建德市政府和龙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炫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