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南通来则喜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2000年9月18日因嫖娼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XX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大岛路西延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交界处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被告人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贾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小型汽车苏F×××××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被告人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XX雷提出的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XX雷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 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榕榕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